按規約是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然而,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公寓大廈可否經區權會決議訂定「終身不得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之條件於規約之中,剝奪符合該條件之住戶,受選舉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
我們先來看看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有什麼積極、消極資格。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社區管理委員積極資格之規定。而,雖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沒有針對社區管理委員消極資格有所明文規定,但同條例第60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依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 12條,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主、副、監、財)之消極資格,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1.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2.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3.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4.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5.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除了上開消極資格外,區權會如就其他「終身不得擔任社區委員」之條件作成決議,增列於規約中,而且其內容可能具有針對特定住戶,甚至溯及既往之性質,則該決議內容或規約內容是否違反強行規定或比例原則而無效?參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揭明:「剝奪參選資格之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規定生效在後,似該規定係因應上訴人上開行為而設,則法院對其適用之手段、目的是否合理,有無過度剝奪既得權,是否違反私法秩序之安定及誠信原則,尤應嚴格審核。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記載:『區權人如在社區涉及任何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妨害到社區委員行使自由意志,經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事實者,終身不得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其效力強至『終身不得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則該規約得否執該規約規定前之既往事實而適用?該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係指何時之委員?規約制定前或制定後之委員?規約制定前之委員有無此權限?其為判斷之依據為何?判斷之結論是否具合理性?是否符合誠信及比例原則?」之意旨,法院就剝奪特定住戶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既得權之規約內容,將會嚴格審查。
綜上,規約既然是法律在尊重住戶自決原則下,賦予社區以多數決方式制定彼此間權利義務之依據,當然不能無限上綱,逾越法律或憲法侵害特定住戶之權益。所以,以後如果有機會看到「如有OOOOOO者,終身不得擔任社區管理委員」類似這樣的議案,就知道該怎麼表示意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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