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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頂樓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樓頂平臺有限制嗎?

早年建商在賣出公寓大廈時,可能會在房屋的買賣契約中共同約定由頂樓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樓頂平臺,導致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或者區分所有權人間無明示成立分管契約,卻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年容忍、未予干涉頂樓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樓頂平臺,導致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本文要討論的即是一旦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是否表示頂樓的區分所有權人可以隨便使用管理樓頂平臺而不受任何限制呢?答案不一定喔!


早在民國82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制定公布之時,即有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查系爭大樓空地依建築設計既屬留設之空地,自應保持空地之原狀而為使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臺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惟屋頂平臺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而民國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公布,且於第9條第3項明文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其後,類似見解的判決更成為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分管約定雖得不受第7條各款之限制(編按:見第55條第2項),仍受第9條(編按:第9條第2、3項)規定之限制……次按系爭分管契約同意之範圍,依其構造功能目的觀察,顯然不包括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在內。因此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仍應本於共有物原本之使用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則系爭增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縱然有默示分管合意同意頂樓所有人使用頂樓平臺,但頂樓平臺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臺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查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存根上特別註明『屋頂上不得堆積雜物及私自加建』,被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臺上建造系爭增建物,不僅限縮住戶等候救援空間,亦造成通行阻礙,影響逃生之通暢,且增加該大樓負重,超越原本結構所能承受之重量,在地震頻繁的臺灣,已使該大樓產生崩塌毀損之風險,對全體住戶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縱有分管約定,仍非所許……」,該案件並經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決而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此後為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沿用,並據以認定頂樓的區分所有權人如對於樓頂平臺的管理使用逾越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樓頂平臺的增建物,並回復原狀。


但在司法實務上,明示的分管契約很少特別約定或限制頂樓的區分所有權人如何管理使用樓頂平臺(默示分管契約更不可能),因此幾乎所有請求頂樓的區分所有權人拆除樓頂平臺的增建物案件都在爭執對於樓頂平臺的管理使用是否逾越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當然也有少數判決認為如果分管契約本身未設有任何限制,則如何管理使用共用部分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得置喙,例如「60、70年間,在習慣上及建築商營業通例皆於建好公寓大廈房屋出售時或預售時即已安排約定,地面前後空地歸一樓管理使用,而屋頂平台則歸頂樓管理使用,已如前述。且買賣房屋時,一樓最貴,頂樓亦較其他樓層為貴,換言之,屋頂平台之使用人早已付出代價。而買受頂樓之人之所以願意花費較高的代價係因屋頂平台通常用來加蓋建物,增加室內使用面積,此通稱『頂加』,亦為普遍存在之現象與事實。故依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在屋頂平台增建亦沿襲包括在頂樓住戶使用屋頂平台之使用方式與範圍……分管契約僅約定屋頂平台歸頂樓使用管理,並未具體規範限制頂樓之人作何種使用,而本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已約定屋頂平台由頂樓使用,其他各層所有權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其他各區分所有權人亦自始接受並承認此種使用管理方式,各共有人未予干涉,被上訴人主張平台建物違反分管契約云云顯乏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1號民事判決,類似見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因此讀者如果身為頂樓的區分所有權人遭遇類似案件,一來可以先抗辯分管契約本身未設有任何限制,再來可以抗辯頂樓增建物未影響逃生或未危害公寓大廈的結構,以避免遭法院判決拆除並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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