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聖建設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工地的「莘聖沐光居」建案於1月6日進行地基開挖,然而在挖至6.4米時致周圍兩樓倒塌及傾斜,右側傾斜的184號鄰房先倒塌並壓到190號鄰房,確定均無力回天後開始拆除,讓兩棟大樓住戶都頓時無家可歸,與前年發生的「基泰大直」鄰損案完全如出一轍。時至今日莘聖建設表示已與受災戶進行協商,有部分達和解階段。那麼在這種都更突然都更到自已家的鄰損案件,有什麼需要注意的事呢?
首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89條均定有明文。
而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定有規定。另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亦有明文。所以從以上規定可知,如在建築物挖掘施工中發生導致鄰損事故時,可以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9條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然而必須特別要注意的是,依照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所以無論是否確定損害額都不會影響時效的起算點,在知悉已經有損害時就必需要在2年內就趕快起訴行使。
在現今的鄰損案件中,受災戶多半要經過長時間的鑑定釐清事故責任以及與建商協商討論,但是「時間可是不等人的」,參考過往類似的案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即有謂:「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口頭允諾賠償,致其未能即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再為時效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在雙方協商過程中時效應為中斷狀態云云。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涉及損壞鄰房修復賠償事宜協調會,上訴人及銓發公司等人有出席,雙方就鄰損修繕費用有爭執,因而由鄰損戶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局於106年1月6日將前開會議紀錄函送予上訴人、銓發公司等人,其後,銓發公司、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對銓發公司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兩造雖曾就系爭鄰損事件協商賠償事宜,上訴人縱因協商而暫未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但迄106年11月29日即已確定協商破局,上訴人自斯時起亦可行使賠償請求權。但上訴人卻於110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可見就中間的鑑定或討論協商過程,對受災戶而言都是持續在計算請求權時效,如果屆時討論不出個所以然來,臨時改變心意要訴諸法律時,可能會為時已晚。
所以在這種都更鄰損案例中,時間可說是非常重要,千萬不要在與建商你來我往的討論過程中,變相讓自己的權利睡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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