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袋地,是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民法第787條規定,非任意行為(如土地分割)所造成的袋地,或土地之一部因法院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袋地所有權人有通行鄰地至道路之袋地通行權。
至於所謂建築線,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及同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是指建築基地與道路(包含計畫道路、既成巷道、私設巷道)之間的境界線。再按建築法第51條規定,建築物原則上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
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取決於基地聯絡至建築線之道路長度,長度未滿1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長度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
實務上常見,袋地所有權人以袋地須指定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日後並有通行大型工程車或機具等理由為主張,訴請法院判命鄰地所有權人容忍通行,並依據上開建築相關法規,要求開設(或拓寬)一定寬度之聯絡道路。惟鄰地所有權人也常以「袋地通行權規定,僅在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非在於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為抗辯。誰有道理呢?
重點在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常使用」要件。如果袋地是建築用地,按最高法院較多數見解認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且如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而僅少數見解認為袋地通行權不及於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題。
因此,袋地想要蓋房子,原則上是可以透過協議或訴訟之方式,請求在鄰地開設道路,以利指定建築線。然而,袋地與鄰地所有人之間,能協商最好是用協商的方式(如購買路權),因為法院不一定會判到滿足建築相關法規寬度之通行道路,到時候會發生一種狀況,就是雖然贏了官司,但卻更造成袋地沒有辦法指定建築線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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